日前,成都市公开成都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草案)。详情如下:
《成都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改善水环境质量,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四川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建设、运营、维护、保护以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
城镇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的农村地区应当纳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范围。
本条例所称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不包含工业污水处理设施及其配套排水设施。
第三条(基本原则)
本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遵循统筹规划、源头减排、配套建设、建管并重、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政府责任制,统筹安排专项资金,推动实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基础设施建设。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开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相关工作,居民委员会应当进行协助。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水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区(市)县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
市和区(市)县发展改革、经信、公安、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公园城市、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相关工作。
排水主管部门可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日常监管职责委托给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管理机制)
本市实行供排净治一体化管理,由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专业化机构对市政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实施厂网一体化管理。
第七条(社会参与)
本市可以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吸引社会资本投资参与市政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投资、建设和运营。
鼓励单位和个人等社会力量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事业进行捐赠。
第八条(数智化治污)
本市鼓励、支持使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推进低能耗和能源自给污水处理厂建设,提升排水管网输水性能,强化污水处理节能减排,推进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手段创新,收集处理排水户、市政排水管网、污水处理设施的基础和数据信息,构建以云服务、物联网、人工智能算法、数字孪生等技术为支撑的新型污水处理运营体系,优化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数智化水平。
第九条(社会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治污,保护水环境的权利和义务,对涉嫌违法排水和损害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行为有制止、举报、投诉的权利。
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投诉电话、电子邮箱等,对投诉举报及时核查处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规划要求)
本市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将城镇排水、再生水利用、污泥处理处置等作为重要内容。
本市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统筹考虑源头减排,污水收集处理、污泥处理处置及资源化利用,综合管廊建设等内容。
第十一条(专项规划)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住建等部门按照法定程序编制城镇排水、再生水利用、污泥处理处置等专项规划,并与水污染防治、防洪排涝、供水、节约用水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城镇排水、再生水利用等专项规划应当包含城镇内涝防治和海绵城市建设等内容,综合考虑水环境整治和综合管廊建设等要求。
第十二条(规划实施)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用地和布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落实城镇排水、再生水利用、污泥处理处置等专项规划的相关要求,规划控制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城市开发建设和更新改造应当按照前款各项规划要求,优先安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对排水、再生水利用、污泥处理处置等专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需要进行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及时组织修订。
第十三条(建设计划)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排水、再生水利用、污泥处理处置等规划,制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住建、排水主管部门根据建设计划,统筹安排建设。
第十四条(用地保障)
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计划和设施运行维护所需用地纳入年度用地供应计划。
第十五条(配套设施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厂时应当同步配套建设污水管网,同步确定污泥处理处置方案。需要配套建设污泥处理处置设施的,其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应当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污水处理厂时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集中式再生水利用设施应当与输配水管网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取水口、排水口应当设置必要防护措施。
第十六条(雨污分流建设)
本市实行雨污分流排放。尚未实现雨污分流排放的区域,应当按照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以及水环境治理的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本市城市更新和道路建设时,应当统筹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本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在建设排水设施时应当实行雨污分流。
本市鼓励推进初期雨水的收集与处理,加强对初期雨水的排放调控和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竣工验收)
市政排水管网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进行管网内窥检测,检测合格的方可进行竣工验收。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对竣工验收的排水管网进行抽检。
第十八条(移交管理)
市政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向排水主管部门办理管理移交手续。竣工资料和设施符合管理移交要求的,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接收。
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竣工资料应当包括竣工图纸、竣工验收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以及排水设施地理信息、检测报告等资料。
第十九条(迁改管理)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移动市政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移动方案,报排水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拆除、移动、重建、改建市政排水设施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改动后的市政排水设施质量、排水能力不得低于原设施,且应当符合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最新要求。
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封堵排水管网或者改变排水流向的,建设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在施工操作前与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商定具体实施方案,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商定的实施方案进行施工操作,并接受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的监督。
第二十条(自建规范)
与市政排水设施接驳的自建排水设施应当符合本市城镇排水规划及相关标准,征得排水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接驳并接受监督。
第二十一条(信息共享)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公园城市、商务、应急、气象等部门共同构建供排净治信息化管理系统,收集处理水源地、自来水厂网、排水户、生活污水收集处理、污泥处理、再生水利用、河道水环境等信息,实现信息数据动态更新、共享联动。
排水主管部门需要建设和管理单位提供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资料的,建设和管理单位应当如实提供。
第二十二条(建设监督)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市政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建立黑名单制度,实现与住建、应急管理等部门信息共享。
第三章 排水管理与污水处理
第二十三条(排水许可)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洗车、洗浴等活动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依法向排水主管部门申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称排水许可证)。
多个排水户通过共用排水设施排水的,共用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可以为排水户统一办理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排水要求)
排水户应当按照要求建设相应的沉淀池、隔油池、格栅井、残渣过滤池等污水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监测设备,确保排放的污水符合相关标准,具体要求由市排水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临时排水)
因施工作业需要向市政排水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应当申办排水许可证。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施工单位应当拆除临时接驳设施并恢复原状。
施工降水需排入雨水管网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排水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要求采取预处理措施后排放,禁止排入污水管网。
第二十六条(住宅小区设计规范)
新建住宅的阳台和露台应当设置污水管道。现有住宅的阳台和露台未设置污水管道的,由区(市)县人民政府制定改造计划,逐步增设污水管道。
住建部门应当将阳台和露台污水管道、地下排水管网等小区内排水设施纳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和竣工验收范围,未按要求设置的不得验收通过。
第二十七条(小区排水管理)
新建住宅小区内部共用排水设施应当符合本市排水规划及相关标准。现有住宅小区内部共用排水设施不符合本市排水规划及相关标准的,由区(市)县人民政府制定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支持住宅小区将共用排水设施委托给市政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进行管理。
自行管理小区内部共用排水设施的,产权人可以依法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小区内部共用排水设施的维修、更新和改造。
第二十八条(小区管理规范)
住宅小区内部共用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制度,做好小区内部共用排水设施的日常巡查,发现问题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按照防汛排涝工作要求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加强对易涝点的巡查,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第二十九条(污水处理费)
本市建立污水处理费动态调整机制,收费标准按照覆盖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的原则确定。支持推行污水排放差别化收费,根据企业排放污水量、污染物种类、浓度等指标,分类分档制定差别化收费标准,促进企业污水预处理和污染物减排。
第三十条(临时应急污水处理设施)
因污水处理能力不足或周边无排水管网时,排水主管部门报经同级政府批准后,可以设置临时应急污水处理设施。
第三十一条(污泥处理处置)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单位应当安全处理污泥,保证处理后的污泥符合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本市支持污泥处置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二条(再生水利用范围)
再生水供水管网到达区域内,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一)发电、冷却、洗涤、集中供热等工业用水;
(二)景观水体、河道补水、林草培育、城镇绿化、湿地等生态环境用水;
(三)道路喷洒、车辆清洗、建筑施工、公厕冲洗和其他市政用水;
(四)其他适宜使用再生水的。
第三十三条(再生水系统独立)
再生水供水系统和生活饮用水供水系统应当相互独立,禁止再生水供水系统与自来水供水系统连接。
第三十四条(运维监督)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政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的日常监管,重点对设施运行维护情况、档案管理情况、工作计划完成情况、应急处理情况、安全文明生产情况、公共信息办理情况、污水处理的工艺、污泥处理等进行监管,并定期将监督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设施维护与保护
第三十五条(排水设施运行维护主体)
排水设施的运行维护和安全生产责任,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市政排水设施的责任单位,已移交的由排水主管部门或依法委托的专门机构负责,未移交的以及因施工临时占用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二)建设单位因撤销、注销等原因不能管理市政排水设施的,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单位负责,其权利义务无承受单位的,由原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会同排水主管部门协商确定责任单位;
(三)自建的排水设施和其连接市政排水管网的支管范围内的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受委托的服务机构负责;
(四)产权不明、跨区域或者难以确定责任单位的排水设施,市政排水设施的责任单位由排水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确定,其他排水设施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三十六条(检测与治理)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政排水设施排查治理长效机制,每五至十年进行一次市政排水设施检测评估,组织实施修复和改造。
市政排水设施的排查、修复和改造,优先采用非开挖工艺。
第三十七条(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
市政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周围无其他地下市政设施时,安全防护范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直径四百毫米以下的污水管网或者直径六百毫米以下的雨水管网边缘外侧各一点五米以内;
(二)直径超过四百毫米的污水管网或者直径超过六百毫米的雨水管网边缘外侧各五米以内;
(三)调蓄池、泵站、污水处理设施、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再生水处理设施规划红线外十米以内。
存在其他地下市政设施时,由排水主管部门商有关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地下市政设施管理相关规定确定合理的安全防护范围,并纳入市政设施安全保护统筹管理。
第三十八条(施工作业保护规范)
在市政排水与污水处理安全防护范围内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共同确认排水设施的现状,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施工期间,设施维护单位应当指派专业人员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就设施保护方案的实施进行现场指导和监督,发现施工活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排水设施安全的,应当进行劝阻,并及时向排水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监督检查)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排水设施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监管制度、举报投诉制度以及定期考核制度。排水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具有排水管理事务职能的组织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监测;
(二)要求出示排水许可证等有效证件;
(三)查阅、复印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或整改。
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阻挠。
第四十条(汛期安全)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汛期前对市政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发现险情,立即采取措施。
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按照防汛要求,在汛前配备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确保排水设施正常运行;在汛期加强对易涝点的巡查,发现险情,立即采取措施。
在汛期或者发生特殊情况时,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防汛指挥机构和排水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按照要求排水。
第四十一条(应急管理)
市政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编制本单位排水与污水处理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生态环境、排水主管部门备案。在发生可能危及排水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事件时,市政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排水应急预案。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排水主管部门建立必要应对机制,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安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法接驳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自建排水设施与市政排水设施擅自接驳,或接驳不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及相关规范和标准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法临时排水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施工单位未拆除临时接驳设施并恢复原状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将施工降水排入污水管网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法管护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住宅小区内部共用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未履行巡查、养护和维护职责,确保设施安全运行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兜底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术语解释)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城镇排水”是指在城镇生活、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属于或处理后达到国家允许排放标准的)污水和降水径流,经城镇排水系统收集、输送、处理(净化、利用,如中水、再生水利用等)与达标排放的行为。
(二)“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是指依照国家标准设计建设的城镇污水处理厂(站)、排水管网、中水管网、检查井、雨水井、跌水井、计量器、加压站等各类设施以及城镇区域内具有排水功能的河道、沟渠等组成的总体。
(三)“再生水”是指城市工业、生活污水等经过深度净化处理后,水质指标低于城市给水中饮用水水质指标,但高于污染水允许排入地面水体的排放标准,达到国家规定的相应水质标准,并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主要用于工业回用、农田灌溉、园林绿化、道路保洁、环境补水、汽车冲洗等工农业和市政杂用以及生活杂用的非饮用水。
(四)“排水设施”包括市政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市政排水设施”是指主要供公众使用的排水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由单位或者个人自行建设的、供本区域专用的排水设施。市政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以接户井为界。
(五)“供排净治一体化管理”是指按照全生命周期和全过程管理理念,对供水、排水、净水、治水实施闭环管理,构建覆盖水源地、水厂、用水户、排水户、污水收集、城市排涝、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河湖水生态治理的系统管理体系。
第四十七条(生效日期)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